| 要 旨: |
甲被乙駕車撞傷,乙隨即逃逸,經甲記下乙之車號,託與監理站熟識之警
員丙代查乙住址後告知甲,問丙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
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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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被乙駕車撞傷,乙隨即逃逸,經甲記下乙之車號,託與監理站熟識之警
員丙代查乙住址後告知甲,問丙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
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討論意見:甲說: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因該條立法本旨在處罰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上保
密義務。若秘密由來與職務無關,尚難謂為屬於義務範圍以內,其
最先違背職務洩密之人,責有所歸,以外之人不問是否具有公務員
身分,其獲悉秘密只屬洩露犯之相對人,除具共犯意思聯絡外,要
無成立本罪餘地。
乙說:仍成立該條項之罪,本罪主體為公務員,只須其洩露或交付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即可,至所洩露者是否為職務
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
丙說:住址應非屬於秘密文書或消息之範疇,此由電信局所公用發行之電
話簿中,除用戶之電話號碼外,尚有用戶之住址即可瞭然,故丙之
行為應不成立該條項之罪。
結論:多數採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定有明文。題
示丙之所為應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應依相關法令,審認其所洩漏者是否為「應秘密之消息」為斷。
參考法條:刑法 第 132 條 (8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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