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
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罪,該被抑留不發或剋扣之人可否提起告訴或
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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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
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罪,該被抑留不發或剋扣之人可否提起告訴或
自訴?
討論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
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
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著有判例。同理,該條第二項
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
或剋扣罪,該被抑留不發或剋扣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自亦
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乙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
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該
被抑留不發給或剋扣之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
或自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檢彥紀收字第一
三○二五號函)。
討論意見: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同意審查意見,報部研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同意座談會
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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