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
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罪,該被抑留不發或剋扣之人可否提起告訴或
自訴?
法律問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
          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罪,該被抑留不發或剋扣之人可否提起告訴或
          自訴?
討論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
                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
                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著有判例。同理,該條第二項
                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
                或剋扣罪,該被抑留不發或剋扣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自亦
                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乙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
                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該
                被抑留不發給或剋扣之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
                或自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檢彥紀收字第一
                三○二五號函)。
          討論意見: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同意審查意見,報部研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同意座談會
                      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