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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4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二人於國際性五星級大飯店二十樓二○○二室內以樸克牌賭博財物,
丙丁二人係『文化城視廳理容中心』按摩女郎,閒來無聊而在有活動拉門
之按摩間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試問甲、乙、丙、丁四人之行為,是否構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法律問題:甲乙二人於國際性五星級大飯店二十樓二○○二室內以樸克牌賭博財物,
          丙丁二人係『文化城視廳理容中心』按摩女郎,閒來無聊而在有活動拉門
          之按摩間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試問甲、乙、丙、丁四人之行為,是否構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討論意見:甲說:按賭博之場所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從客觀情形
                定之,並非以賭博當時是否供公眾出入者為必要。故在旅館內闢室
                賭博,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陳樸生著『實用刑法
                』第六○八頁)。本件甲乙丙丁四人賭博之場所或為大飯店,或為
                理髮廳,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甲乙丙丁四人所為,均係構成
                刑法上之賭博罪。
          乙說:在旅館內闢室賭博,該室內則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周治平著『刑
                法各論』第五七九頁)蓋旅館飯店之房間,於出租於旅客時,由於
                租賃關係故,該旅客對於該房間即具有完全監督與使用之全權,此
                與一般租賃關係無異,要非他人所可任意出入者,至於甲說認為旅
                館飯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乃係指其公共部分得由不特定人任
                意進出者而言(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二冊第五六五頁)本
                件甲乙二人於國際性五星級大飯店二十樓二○○二室,丙丁二人在
                按摩間賭博財物,尚難認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似應認為構
                成違警罰法上之違警行為較妥。
          結論: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同意原結論。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旅館內之房間為旅館之構成部分,旅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在旅館內之房間賭博,自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以
                      甲說為當(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彙編第一○二
                      七~一○二八頁所載法律問題結論)。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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