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二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先後撥電話至基隆市某
路某號丙(另案提起公訴)所經營之遊樂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注六合
樂號碼賭博財物,甲、乙二人所撥電話,適為前往上址搜索之公訴人接獲
,甲於電話中表示簽注五支,乙則簽注十四支,是時組頭丙立於公訴人身
旁,公訴人復記明甲、乙簽注之簽號,而丙於偵審中亦供陳上述事實並記
明筆錄在卷,問甲、乙二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
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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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乙二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先後撥電話至基隆市某
路某號丙(另案提起公訴)所經營之遊樂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注六合
樂號碼賭博財物,甲、乙二人所撥電話,適為前往上址搜索之公訴人接獲
,甲於電話中表示簽注五支,乙則簽注十四支,是時組頭丙立於公訴人身
旁,公訴人復記明甲、乙簽注之簽號,而丙於偵審中亦供陳上述事實並記
明筆錄在卷,問甲、乙二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
博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乙二人於前述時地打電話至組頭丙經營之遊樂場,表示要簽注
六合彩賭博號碼,雖不否認,惟當時接聽電話者並非組頭丙,而係
前往上址搜索之公訴人,是甲、乙二人與丙之賭博行為,僅止於未
遂程度,依刑法第廿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明文,故甲、乙之行為自屬不罰。
乙說:甲、乙二人於前述時、地所撥電話,雖為前往搜索之公訴人接獲,
惟甲、乙均已表明係向該址組頭丙簽賭六合彩,並報簽號碼完成簽
注行為,該甲、乙已供承不諱。是時公訴人接獲甲、乙二人簽注電
話記明簽號之際,組頭丙均立於公訴人身旁,甲、乙簽賭意思已達
於該組頭丙,偵審中亦據丙證述並記明在卷,故甲、乙二人之賭博
行為已達既遂,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賭博財物之行為,不問係以面對面方式為之,抑係利用電話
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於賭博罪之成立,固不生影響,惟題示
情形,某丙(組頭)並未接受某甲及某乙之簽賭,甲乙二人
參賭之意思表示尚未到某甲,其賭博行為僅止於未遂程度。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甲、乙之行為尚
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意座談
會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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