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6 23:49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因施打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速賜康』後,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局
自首其施打『速賜康』。惟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有煙毒品反應,而無
速賜康(潘他唑新)反應,因認其有施打毒品罪嫌。問其自首之效力,是
否及於施打毒品罪?
法律問題:某甲因施打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速賜康』後,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局
          自首其施打『速賜康』。惟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有煙毒品反應,而無
          速賜康(潘他唑新)反應,因認其有施打毒品罪嫌。問其自首之效力,是
          否及於施打毒品罪?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某甲雖自首其施打速賜康(潘他
                唑新)但其犯罪事實,僅有一施打行為,而其所施打者,究為『毒
                品』或『潘他唑新』之成分,非經檢驗,非某甲所能知悉,仍係同
                一犯罪事實,故其自首效力,仍及於施打毒品罪。
          乙說:按施打毒品罪及施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不同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類型,其構成要件亦不相同,顯非同一犯罪事實。某甲僅自首其
                施打『速賜康』之犯罪,其效力自不及於施打毒品罪。
審查意見:以某甲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施打者之藥物成分為斷,如其明知為『毒品』
          ,而竟自首施打『速賜康』,則效力不及於施打毒品罪;如其不確知為『
          毒品』,認為係『速賜康』而自首,其效力應及於施打毒品罪。
座談會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審查意見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