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8.15 13:25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領有營業大貨車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某日駕駛其
所有之自用轎車,因超車不慎肇事,致某乙因而死亡,問某甲應負普通過
失致死罪責,抑或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法律問題:某甲領有營業大貨車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某日駕駛其
          所有之自用轎車,因超車不慎肇事,致某乙因而死亡,問某甲應負普通過
     失致死罪責,抑或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理由:刑法上所講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某甲既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則駕駛車輛可謂係其業務,
                無論駕駛大貨車或自用轎車肇事致人於死,均應論以業務上過失致
                人於死罪 (參見前司法行政部 68.12.5.68.刑(二)字第二三一五號
                函、法務部檢察司(75)檢(二)字第一○二九號函、國防部 74.9.8.
                (74)律御字第四○一五號令)。
         乙說:應負普通過失致死罪責。
     理由: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過失致死行為,僅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
                或與其業務有關之過失致死行為,故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所從事業
                務之外或與其業務無關之過失致死行為,則祇負普通過失致死罪之
                刑責 (參見林山田先生著刑法特論第七六頁) 。本件某甲所駕駛者
                為自用轎車,而非大貨車,自難認其係執行業務之行為。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
          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
          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題示某甲平日以駕
          駛大卡車載運砂石為業,乃從事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駕駛業務之人,不問其所駕駛者為大卡車或自用車,均不失其為業務
          上行為之性質。同意審查意見,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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