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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
要  旨:
某公司內部有各類部門 (例如:生產部門、會計部門、業務部門、總務部
門等) ,每一部門均設一經理負責其事,其中業務部門之經理張三,就與
其業務部門有關之事項,如客戶詐騙公司貨品,業務部門之職員侵占貨款
,可否逕自 (即未經授權) 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若可以,則不
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欄應如何列載。
法律問題:某公司內部有各類部門 (例如:生產部門、會計部門、業務部門、總務部
         門等) ,每一部門均設一經理負責其事,其中業務部門之經理張三,就與
         其業務部門有關之事項,如客戶詐騙公司貨品,業務部門之職員侵占貨款
         ,可否逕自 (即未經授權) 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若可以,則不
         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欄應如何列載。
討論意見:甲說:可以。
                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準此公司業務部門之經理,對於與業務
                部門有關之事項,乃屬其所執行職務之範圍,自為公司之負責人,
                當然可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蓋不如此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公司真
                正負責人若有法定不能執行職務或個人因素不願提出告訴之情形,
                公司權益將受到損害。
                至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欄似可如左列之記載:
                告訴人○○○○公司                  設○○○○○
                右經理
                    即 張 三
                代表人
        乙說:不可以。
                按刑事訴訟法對於告訴人除該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一百三十四條、
                二百三十五條、二百三十六條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規定僅犯罪之被害人,才能提出告訴,各種法人受侵害時,須由
                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董事長、理事長、
                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方屬合法之告訴。上開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係該法為對該條項所規定之人課以各種義務,以做為將來由
                誰負責任之依據,是行政上為方便對公司管理之一種便宜規定,而
                在訴訟法上對於當事人則有嚴格之規定,自應由法定的代表人代表
                公司提出告訴,或委任他人提出告訴始可,參考院字第一八四四號
                之解釋 (公司經理人對於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
                不得提起自訴) 精神,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九四六號判例 (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
                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 之意旨,
                本案例以採否定說為宜。
         討論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同意原結論。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