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在貼有「盜書經查獲,照原價賠償一百倍」警告牌之乙書店,竊取一本
價值一百元之書籍,為乙當場查獲,乙對甲表示若賠償一萬元就不告訴,
否則將報警偵辦,致甲心生畏懼,如數賠償,乙所為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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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在貼有「盜書經查獲,照原價賠償一百倍」警告牌之乙書店,竊取一本
價值一百元之書籍,為乙當場查獲,乙對甲表示若賠償一萬元就不告訴,
否則將報警偵辦,致甲心生畏懼,如數賠償,乙所為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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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子說:成立。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旨在處罰行為
人以恐嚇方法,使人心生畏怖之心,而為物之交付,並不以恐嚇之
內容為不法之惡害為必要。是本件乙對甲雖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刑事上之告訴權,惟其以向司法警察機關告訴犯罪為要挾,
致令甲心生畏懼如數交付顯不相當之一萬元賠償金。核與恐嚇取財
罪成立要件相當。
丑說:不成立。
(一)告訴權為被害人之合法權利,則被害人以告訴犯罪為要挾之手
段,自不為罪。 (參見台中地院檢察署五十六年九月份法律座
談會研究結果。)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
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本件甲雖僅盜取價值一百元
之書籍,惟乙事先已告示盜賣書者須照原價賠償一百倍,並據
此請求甲依其所定數額賠償,乙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甲係為避免送警究辦後,除須負民事責任外,更須受刑事追
訴之處罰,而同意乙之和解條件賠償一萬元,甲顯係基於履行
其不法行為之和解給付,乙之所應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結論:多數贊同丑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丑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丑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46 條 (5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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