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自A 港走私漁貨一千公斤,經乙介紹賣與B地之丁,並由知情之丙幫忙
裝車後,由甲自行運抵B地,於甲、丙卸貨之際,當場為警查獲,問乙、
丙有無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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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自A 港走私漁貨一千公斤,經乙介紹賣與B 地之丁,並由知情之丙幫忙
裝車後,由甲自行運抵B地,於甲﹑丙卸貨之際,當場為警查獲,問乙﹑
丙有無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 (否定說) :
1.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所指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限於所運
送﹑銷售﹑藏匿之走私物品係第三人走私者,本件甲走私復載運﹑
販賣,依前述自不成立運送﹑銷售罪。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四
一六號判決參照)
2.甲既不成立運送﹑銷售罪,介紹買賣之乙及幫忙搬運之丙,當亦因
無正犯而無成立幫助犯可言。
乙說 (肯定說):
乙成立幫助銷售罪﹑丙成立運送罪。甲走私又載運銷售成立走私罪
與運送罪﹑銷售罪,依吸收之關係,應逕論高度之走私罪,然其運
送,銷售罪,仍屬存在。故乙為其介紹買賣,如以幫助意思而為,
則成立幫助銷售罪,丙幫助搬運,以其為運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丙成立運送罪。
丙說:乙不成罪,丙成立運送罪。
乙不成罪之理由同甲說,丙搬運係運送行為,對伊而言仍屬第三人
,故成立運送罪。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一﹑本題如甲非自淪陷區私運漁貨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所走私之漁貨非屬
匪偽物品,則甲﹑乙﹑丙三人均無刑責。
二﹑本題如甲係自淪陷區私運漁貨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所走私之漁貨係
匪偽物品,則甲經乙介紹,將自己走私之漁貨賣與B地之丁。該走私
漁貨經甲運抵B地卸貨時,為警查獲。甲除構成走私罪外,其銷售走
私物品罪,顯已達於既遂,惟應為高度之走私罪所吸收,至其運送該
漁貨至B地交貨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另構成運送走私物品罪,是丙雖有助甲裝卸走私
漁貨之行為,亦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乙介紹甲將走私漁貨賣於丁之
行為,應論以銷售走私物品罪之幫助犯。
參考法條:懲治走私條例 第 2-1 條 (7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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