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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11:26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自大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至嘉義縣布袋鎮後,先僱用明知
為大陸貨之乙打包裝箱,再僱用亦知為大陸貨之丙將裝箱之物品搬上卡車
,由甲獨自運至嘉義市,旋透過知情之丁穿針引線,順利將該批貨賣與戊
,問甲乙丙丁之罪責:
法律問題:甲自大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至嘉義縣布袋鎮後,先僱用明知
          為大陸貨之乙打包裝箱,再僱用亦知為大陸貨之丙將裝箱之物品搬上卡車
          ,由甲獨自運至嘉義市,旋透過知情之丁穿針引線,順利將該批貨賣與戊
          ,問甲乙丙丁之罪責: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子說:一  甲自大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應僅成立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一項之走私罪,其後雖另有運送及銷售之行為,惟
                    所謂「運送」、「銷售」係指對他人之走私物品為轉運輸送或
                    推銷販售而言,甲對自己走私之物品為運送及銷售,其運送及
                    銷售之行為應為私運之行為所吸收,自不另構成運送或銷售走
                    私物品罪。
                二  乙丙丁不成立犯罪。因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並
                    登岸,已走私既逐,雖事後另有運送及銷售之行為,但不另構
                    成犯罪,因此乙丙對走私既逐之物品打包裝箱及搬運,係事後
                    之幫助行為,而刑法並不處罰共事後共犯;至丁媒介買賣,僅
                    是幫助銷售之行為,甲既不另成立銷售走私物品罪,基於共犯
                    從屬性原則,丁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言,故乙丙丁均不為罪
                    。
          丑說:一  甲自大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舌制物品進口,應成立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其後另為運送及銷售,應分別成立
                    同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運送及銷售走私物品罪,所犯上開
                    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走私罪處斷。蓋所謂「
                    私運」係指私行運輸物品進出國界之行為而言。而「運送」則
                    是指對私運之物品為轉運輸送,各有不同之行為態樣,並具其
                    規範功能,「運送」不當然為「私運」所包括,另「銷售」之
                    行為更與私運迥異,故應分別成罪後,依牽連犯之關係處斷。
                二  乙丙成立幫助運送走私物品罪,丁成立幫助銷售走私物品罪,
                    甲於私運走私物品進口後,為便利運送及銷售,分別囑託乙打
                    包裝箱,丙搬運上卡車及丁媒介買賣,而乙丙丁所為分別是有
                    助於甲逐行其運送及銷售走私物品之行為,且對走私之物品亦
                    皆有認識,故甲為各該罪之正犯,乙丙丁為幫助犯。
          寅說:一  甲乙丁部分同丑說。
                二  丙對走私之物品既有認識且將之搬上卡車,所為已該當運送之
                    行為,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
                    罪。
          卯說:甲部分同子說:乙丁部分同丑說:丙部分同寅說。
          結論:多數贊成新 (辰) 說:甲部分同子說:丁部分同丑說;乙丙部分成
                立運送走私物品罪。
審查意見:甲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及第二條之一第一項銷
          售走私物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甲運送自己走
          私進口之物品,不另構成運送走私物品罪) 。乙、丙係幫助甲運送走私物
          品,因甲既不另構成運送走私物品罪,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乙、丙自無
          成立幫助犯之可言,故乙、丙均不為罪。丁部分採丑說,成立幫助銷售走
          私物品罪。 (參考資料見六十九至七十一頁)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關於甲、丁部分,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審查意見為當。關於乙、丙部
          分,如其等明知甲正擬銷售該批走私物品,而猶為之打包、裝車,應構成
          銷售走私物品罪之幫助犯。
參考資料一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提   案:製造偽藥而販賣究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抑係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 ?(四十二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
決  定:製造偽藥而販賣,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
     號判例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相關判解及其他參考資料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
          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
          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
          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
          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
          使偽造紙幣所吸收)。被告等共同自外國輸入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
          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
          關係,而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故兩者之間衹能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乃第一審判決誤解
          其販賣行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處斷,
          原判決仍予維持,於法殊難謂合。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
          分別諭知沒收。
參考資料二
會議日期:民國要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七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事項
院長提議:關於輸入、運輸與運送煙毒、禁藥、偽藥而販賣及製造偽藥、禁藥而販賣
          ,其各該行為間,究係牽連關係抑係吸收關係? 有甲、乙二說:
          甲說:輸入、運輸、運送、製造煙毒、禁藥、偽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
        係屬數個獨立行為,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依本
        院較新判例之見解,及本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意旨,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就其較重者論
        處(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
     乙說:輸入、運輸、運送、製造及販賣各行為,其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認係牽連關係(本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五五一五號判例)。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公決
決  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相關判解及其他參考資料
          一、本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一) 製造偽藥而販賣,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本院四十二年臺上
              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
              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
              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
              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
              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被告等共同自外國輸入
              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
              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
              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之間衹能謂有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乃第一審判決誤解其販賣行為為輸入行為所吸
              收,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處斷,原判決仍予維持,於法
              殊難謂合。

參考法條: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 (74.06.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