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六日確定,惟某甲拒
不到案執行,逃匿無蹤,經通緝迄未到案,則其竊盜罪有期徒刑六月之行
刑權時效,應於何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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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六日確定,惟某甲拒
不到案執行,逃匿無蹤,經通緝迄未到案,則其竊盜罪有期徒刑六月之行
刑權時效,應於何時完成?
討論意見:甲說: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刑法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期間,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某甲強
制工作既未經執行,行刑權時效期間即無從起算,自無時效完成之
問題。
乙說: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
,其執行以七年為期。」某甲行刑權時效,自應以應執行完畢之七
年完成之日起算,加計因通緝停止進行之期間,其行刑權時效應於
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完成 (72.6.6+7年+5年+1年3月→85.9.6)。
丙說:按竊盜犯依同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
年未執行者,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不得執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八六號著有判例。
則某甲竊盜罪之行刑權時效,自應以三年期滿,強制工作不得執行
之時起算,加計因通緝停止進行之期間,其行刑權時效應於民國八
十一年九月六日完成 (72.6.6+3年+5年+1年3月→81.9.6)。
提案單位初步結論:參酌行刑權時效期間之立法意旨,為免案件久懸未決,似以丙說
為當。
審查意見:採丙說。
決議:原則採甲說,如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已經過三年,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不得執行者,自裁定確定時起計算時效時間。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贊同採甲說 (參見本署法律問題彙編第三冊第一六五頁司法行政
部審核結果一) 惟經檢察官決定不聲請法院許可執行者,應自強制工作應
執行之日起滿三年之翌日起算其時效期間 (見同上法律題問題彙編) 其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得執行者亦同,亦即應自強制工作應執行之日起滿
三年之翌日起算其時效期間。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一﹑受刑人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宣付保
安處分,後因通緝未獲,不能執行時,因同條例四條第二項規定:刑
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行刑權時效期間,自其強制工作完畢之日起算
,故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完畢,即應不發生刑權時效之問題。
二﹑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方得
執行。其經裁定許可仍執行強制工作者,其時效期間,仍自強制工作
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惟經檢察官決定不聲請法院許可執行者,或經檢
察官聲請,而法院裁定不得執行者,則應自強制工作應執行之日起滿
三年之翌日起算其時效期間。故其時效期間之計算,因檢察官是否聲
請法院裁定及法院是否許可而有不同 (參見前司法行政部63.6.25.台
6.函刑字第五三八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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