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為縣政府工務局技士,負責工程發包事宜,明知其承辦之某工程設計
與原定之工程內容不符,仍據以簽擬發包,並呈由該局課長,局長批示,
經局長於審核時發覺上情,報請偵辦,問某甲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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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為縣政府工務局技士,負責工程發包事宜,明知其承辦之某工程設計
與原定之工程內容不符,仍據以簽擬發包,並呈由該局課長,局長批示,
經局長於審核時發覺上情,報請偵辦,問某甲應如何論處?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明知其承辦之工程設計與原定工程內容不符,仍據以簽擬發包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後將所簽公文呈由
課長、局長批示之行為,已達行使階段,登載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
收,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乙說: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內
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某甲簽擬之公文呈由課長、局長批示,乃
其職務上層轉,並非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自與行使有別
,故某甲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說:按簽呈乃公務員個人意見之表示,未經主管長官核示前尚不發生公
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未經批示之簽呈核與刑法上之公文書即屬
有間,本件某甲擬具不實之簽呈於課長、局長批示前尚難謂已具公
文書之性質,縱為不實之記載,亦難遽論以刑責,從而自不生已否
達於行使階段之問題。
結論:採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凡公務員本於其職務,而以文書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公文書
,其制作之程式有無欠缺,皆非所問。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
所掌文書故為不實登載,非但妨害文書之信用,抑且違背其
忠實服務之職責,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就其虛偽登載設有處
罰規定。本件某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據擬簽呈,自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惟簽呈之呈核乃職務上層轉,僅
就文書為刑式上之提出,尚未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亦難認已達行使之階段(最高法院四七台上一○四八號判例
參照)。故以討論意見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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