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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59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地檢(七十九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在其「自願無座」之自強號車票上,擅自填上坐位號碼,請問某甲應
負何種刑責?
甲說:自強號車票雖係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火車票,然有關車票上之一切
法律問題:某甲在其「自願無座」之自強號車票上,擅自填上坐位號碼,請問某甲應
         負何種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自強號車票雖係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火車票,然有關車票上之一切
                記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而火車票上之座
                位號碼須鐵路局之職員依職權方得填載於車票上,一般乘客若擅自
                記載,即屬無權製作,且足以生損害於鐵路局對於乘客坐位之編排
                管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乙說:自強號車票既係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火車票,則有關上面之一
                切記載,均係該火車票之一部分,若有變造之情,應依變造火車票
        處斷,不認其另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否則部分行為反而重於全部行
                為,顯非適當。
         丙說:自強號車票雖屬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火車票,而車票上面關於坐位
                之記載,須由鐵路局職員依職權編排劃定方為有效,若僅自行填載
                ,當無任何拘束力,對於其他乘客不生影響對於鐵路局亦無損害可
                言,故應認為某甲不成立犯罪。
         丁說:自強號車票雖係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火車票,但究其性質,乃為鐵
                路局與乘客間之民法上運送契約,某甲購買該車票既經鐵路局職員
                劃定「自願無座」,則運送契約即告確定,要非某甲所能任意更改
                ,茲某甲竟擅自填寫座號,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結論:採丁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自願無座」火車票,因其票面已載明「無座」字樣,自
         始即確定為無座位車票,鐵路局亦無法變更其為有座位車票。持用人縱於
          其上擅自加填座位號碼,對於該車票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故與變造行為
         之要件尚有未符。題示某甲之行為,應無刑責可言,以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