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經判處拘役或罰金,併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際
,如其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三年九個月,其所處拘役或罰金應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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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經判處拘役或罰金,併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際
,如其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三年九個月,其所處拘役或罰金應否執行:
討論意見:一﹑甲說: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拘役及罰金之行刑權時效
期間為三年,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準此計算,罰金及拘役之行刑權時效期
間總計為三年九個月,本件緩刑期間已逾三年九個月始予撤銷
緩刑之宣告,其行刑權時效業已完成,不應執行。
二﹑乙說:判處拘役或罰金,併宣告緩刑四年,於緩刑期間逾三年九個月
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尚在緩刑期內遭撤銷,足見受處分人
惡性未改,其所處拘役或罰金仍應執行,以貫徹執行之效果。
惟為求法律規定週延起見,宜比照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刑法第九十三條增訂第四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期間,自撤銷緩刑之裁定確定之日
起算。」
結論: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緩刑未經撤銷前,國家不得對之行使行刑權,其時效期間,
自無從起算。故緩刑如經依法撤銷者,其行刑權時效,應自撤銷緩刑之裁
定確定之日起算,而非以宣告緩刑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意研究意見以
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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