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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1:14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29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中地檢(七十大年六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經判處拘役或罰金,併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際
,如其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三年九個月,其所處拘役或罰金應否執行:
法律問題:經判處拘役或罰金,併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際
          ,如其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三年九個月,其所處拘役或罰金應否執行:
討論意見:一﹑甲說: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拘役及罰金之行刑權時效
                    期間為三年,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準此計算,罰金及拘役之行刑權時效期
                    間總計為三年九個月,本件緩刑期間已逾三年九個月始予撤銷
                    緩刑之宣告,其行刑權時效業已完成,不應執行。
         二﹑乙說:判處拘役或罰金,併宣告緩刑四年,於緩刑期間逾三年九個月
                    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尚在緩刑期內遭撤銷,足見受處分人
                    惡性未改,其所處拘役或罰金仍應執行,以貫徹執行之效果。
                    惟為求法律規定週延起見,宜比照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刑法第九十三條增訂第四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期間,自撤銷緩刑之裁定確定之日
                    起算。」
         結論: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緩刑未經撤銷前,國家不得對之行使行刑權,其時效期間,
         自無從起算。故緩刑如經依法撤銷者,其行刑權時效,應自撤銷緩刑之裁
          定確定之日起算,而非以宣告緩刑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意研究意見以
         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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