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偽造金融卡者,究應如何處斷?
討論意見:甲說:金融卡係以存款行庫代號,存戶帳號等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
腦磁帶記載安全密碼及存、提款情形,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
「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之準文書
,而依最高法院廿七年度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要旨所示:「郵局
儲金簿僅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故金
融卡應為準私文書之一種,偽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
乙說:金融卡除可提款外,亦可向行庫質借貸款,具有「財產性」。而其
權利之行使即提款與否,與該金融卡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苟失此金融卡,其權利即無由行使,此為有價證券之特質,故金融
卡應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論。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本題題意有欠明瞭。所稱「金融卡」,如係指用以從自動提
款機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或存款者而言 (臺灣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稱之為金
融卡,第一商業銀行稱之為現金提款卡,郵政存簿儲金稱之為自動提款卡
) ,其卡上所載注意事項,大多註明「務必親自使用」,亦有明定「本卡
不得轉讓或質押」者,故難認係有價證券。原討論意見,以甲說為當。惟
卡上電腦磁帶,僅記載存戶帳號及安全密碼,以供存提款之用。甲說第二
句,宜修正為「並以卡上電腦磁帶記載存戶帳號及安全密碼,資為存提款
之用」,以符實際。又所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
決」,係「判例」之誤,應併予更正。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0 條 (5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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