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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080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9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雲林地檢(七十九年第二次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二人於夜間攜帶螺絲起子、萬能鑰匙等物,共同於張三住所門外欲
打開房門侵入進宅行竊,為張三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甲、乙兩人正在以萬
能鑰匙嘗試打開門鎖,惟尚未毀壞門鎖進入屋內,問甲、乙二人是否構成
犯罪?
法律問題:甲、乙二人於夜間攜帶螺絲起子、萬能鑰匙等物,共同於張三住所門外欲
         打開房門侵入進宅行竊,為張三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甲、乙兩人正在以萬
         能鑰匙嘗試打開門鎖,惟尚未毀壞門鎖進入屋內,問甲、乙二人是否構成
         犯罪?
討論意見:(一)否定說:刑法三二一之竊盜罪為三二○之加重條件,自係以竊取他
                        人之物為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
                        不過為犯竊盜罪加重條件,如僅著手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
                        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竊盜未遂論。(二七滬上字
                        第五四號判例)、(72年台非字一○七號判決)。
         (二)肯定說:目前實務上認定犯罪既未遂之標準,仍採客觀說中之犯罪
                        構成要件一部說,主張凡實行犯罪構成事實要件之一部者
                        始為著手。此種從嚴解釋之結果,常獲得反常識之結論。
                        不惟與刑事政策背道而馳,亦使得刑法理論與社會情感疏
                        離,脫離現實。吾人認為,評價行為之著手,應綜合主觀
                        說與客觀說見解,參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就各個行
                        為之價值,具體衡量該行為是否已足以表徵其內在意思,
                        並參酌『罪疑惟輕』法理,據以認定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行為之著手。就本題而言,甲、乙二人攜帶螺絲起子、萬
            能鑰匙等物欲侵入張三住宅,正在門外開鎖時查獲,從客
                        觀上觀察,甲、乙無故欲入民宅,係為犯罪無疑,至其欲
                        犯何罪,則衡情非姦即盜,是其客觀行為應認已足以表彰
            其內在欲犯罪之意思,而衡以『罪疑為輕』原則,就日常
                        生活經驗法則判斷,綜合評價其行為價值,認應構成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結論:多數採肯定說認應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理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應依各款規定具體內容判斷其
                犯罪類型性質,如該條第一款規定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即應認
                具有結合犯性質(註一),實非單純之竊盜罪加重條件。是此等犯
                罪第一行為已著手,可否認為結合犯本體之實行已著手,則按結合
                犯既屬單獨之犯罪,則行為人若以實施結合犯之意思,著手於犯罪
                內容一部分之實行已至足以識別全部犯意之程度時,自應認為結合
                犯之著手。(註二)
         註一: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結合犯者,
                參見韓忠謨刑法原理第一○九頁。洪福增刑法判解研究第四五頁。
          註二:參見韓忠謨前揭書第一○九頁。另林山田刑法原理第一九九頁亦認
                為:雖僅開始實行加重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已足以直接繼續導致構
                成要件之實現,得認定為已著手實行而成立竊盜未遂,並非係不法
                之竊盜預備行為。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肯定說為當,惟檢察官依法追訴時,宜詳述
                     其理由。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