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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2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043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9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雲林地檢(七十九年第三次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明知乙所持有之汽車一部為竊得之贓物,竟向乙有償借用數日,於借用
期間為警當場查獲,問甲所犯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罪?
法律問題:甲明知乙所持有之汽車一部為竊得之贓物,竟向乙有償借用數日,於借用
         期間為警當場查獲,問甲所犯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罪?
討論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
                取得贓物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十三號判決
                ),本題某甲既係有償取得該贓車,自非收受行為。而寄藏行為本
                身乃為妨礙被害人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故僅有領收贓物而置於一定
                處所之事實即足以構成犯罪,不以再有藏匿行為為必要。本題某甲
                明知乙所持有之汽車為贓車而猶向其借用,已有事實上之領收行為
                ,既非收受行為,自應構成寄藏贓物罪。
         乙說: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非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
                其他一切之持有贓物行為,均可謂之收受行為,與有償持有或無償
                持有無關。本件某甲雖係有償向乙借用,然其行為既非故買,又非
                寄藏、搬運,自屬收受贓物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結論: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收受贓物,係指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
                     而收受持有。實務上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
                     罪係採廣義見解,凡與贓物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成立收受贓物罪
                     (參見法務部77.3.15.法77檢(二)字第三七四號函復法律問
                      題研究意見)。同意台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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