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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4:31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7)檢(二)字第 166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1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嘉義地檢(七十六年十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拾獲某乙遺失之面額新臺幣伍萬元支票一張(未記明受款人),侵佔
入己,持向不知情之某丙調取同額現款,某乙因遺失向銀行止付,該支票
遂無法兌現,問某甲應負何罪責?
法律問題:某甲拾獲某乙遺失之面額新臺幣伍萬元支票一張(未記明受款人),侵佔
        入己,持向不知情之某丙調取同額現款,某乙因遺失向銀行止付,該支票
        遂無法兌現,問某甲應負何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拾獲某乙之支票後予侵佔入己,應負侵佔遺失物罪責,其嗣後
            向丙調取現款,係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乙說:某甲侵佔某乙遺失之支票,意在轉讓獲取不法利益,其侵佔之後,
            向不知情之某丙調取現款,某丙不知其詐,其遂得逞,某丙係詐欺
            之被害人,某甲之行為,應另成立詐欺罪,與侵佔遺失物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詐欺罪處斷。
          討論結果:絕大多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某甲持其所拾獲之支票向丙調現時,如有施用詐術以隱瞞該
                  支票來源之情事,除犯侵佔遺失物罪外,應另構成詐欺罪,
                  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究竟
                  有無施用詐術,應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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