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將其所有座落A地上數十年來供庄內村民往來之既成巷道,以該地業
經都市計劃編造建築用地,又鄉公所不但未將之編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
,復另行規劃新道路(尚未修築)而目前原巷道之外,附近居民尚有其他
更寬闊道路可供通行為由而封閉A地,在其上建築樓房,問某甲有無公共
危險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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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將其所有座落A地上數十年來供庄內村民往來之既成巷道,以該地業
經都市計劃編造建築用地,又鄉公所不但未將之編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
,復另行規劃新道路(尚未修築)而目前原巷道之外,附近居民尚有其他
更寬闊道路可供通行為由而封閉A地,在其上建築樓房,問某甲有無公共
危險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五月廿四日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所示:既成公眾
通行之村里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使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
保留,但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之意旨,某
甲在A地上起造樓房阻塞交通,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擁塞
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乙說:該地既未經編定為公共巷道,而編為建築用地,又居民尚有其他更
寬闊之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則A地上之巷道,縱有人通行使用,亦
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故某甲之封閉建屋
行為,應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責。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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