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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219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七十六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夫妻育有一子丙(十歲),協議離婚時約定丙由甲監護,嗣甲因罹重
病委託由其父丁監護,乙於甲去世後不久,某日乘丙上學之際未經丁之同
意,將丙帶離丁家,丁控告乙妨害家庭是否成立?
法律問題:甲乙夫妻育有一子丙(十歲),協議離婚時約定丙由甲監護,嗣甲因罹重
        病委託由其父丁監護,乙於甲去世後不久,某日乘丙上學之際未經丁之同
        意,將丙帶離丁家,丁控告乙妨害家庭是否成立?
討論意見:甲說:甲乙既於離婚時,約定丙由甲監護,丙之監護權自屬甲,甲既將丙
            委託丁監護,丁對丙自屬有監督權人,今乙未經丁之同意,將丙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而與丁及其家庭脫離關係,陷於不能行
            使監督權之狀態,自係侵害丁之監督權,故乙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四
            十一條第三項之略誘罪。
        乙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監護權,不因離婚而有不同,本件雙方離婚
            時雖約定丙由甲監護,及甲將丙委託丁監護,甲既已死亡,則丙自
            應乙監護,今乙未經丁同意,擅將丙移至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所為
            尚與刑責無涉。
        研討結果:呈報上級核示。
臺高檢研究意見:依最高法院六十二旨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八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
            ○三號民事判例意旨,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
                  ,其因離婚約定由一方監護者,他方之監護權,僅一時的停
                  止而已。本件任監護之一方甲死亡後,該未成年之丙,當然
                  由他方乙監護。甲雖於生前預為委託其父丁行使監護職務,
                  因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
                  監護人』之規定不合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九八號判例)。是乙縱將其子丙擅自帶離丁家,亦屬
                  監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成立妨害家庭罪之可言(參見本司
                  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法(76)檢(二)字第一九五二號函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