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8.15 13:26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216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基隆地檢(七十六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A先後犯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及二罪傷害一罪,經各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前二罪(徒刑三月、三
月)部分已易科罰金,並繳納完畢。嗣後各宣告刑因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規
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十月,惟前二罪徒刑部分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刑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其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扣除,問所餘殘刑四月
,應如何執行?
法律問題:某A先後犯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及二罪傷害一罪,經各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前二罪(徒刑三月、三
        月)部分已易科罰金,並繳納完畢。嗣後各宣告刑因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規
        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十月,惟前二罪徒刑部分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刑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其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扣除,問所餘殘刑四月
        ,應如何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經定應執行刑為十月,依法不得易科。故應扣除已執行之六個月,
            就餘刑四個月送監執行,實務現採此說(參考刑罰執行手冊第廿七
            頁、七十一年度業務座談會決議)。
        乙說:就殘刑四個月部分准予易科。
            本例情形各宣告刑均已諭知得易科罰金,係有利於被告之宣告,而
            定執行刑亦是有利於被告之裁定,自不得因裁定之結果反不利於被
            告,故應准殘刑部分予易科罰金,以求一致,避免矛盾。
        丙說:應就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
            該裁定未審酌前二罪已執行完畢,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反不利於被
            告,似非立法定執行刑之本旨,應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該裁定,發
            回原法院另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扣除已執行部分
            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之裁
            定。
        結論: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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