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國人在日本變造日幣及使用變造日幣經日方判決確定移監服刑,期滿後回
國,得否再受我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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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國人在日本變造日幣及使用變造日幣經日方判決確定移監服刑,期滿後回
國,得否再受我國裁判?
討論意見:甲說: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
仍有刑法之適用,我刑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日幣亦如美鈔,
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國人在日
本變造日幣行使變造日幣,係犯我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變
造與行使罪,合於刑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依我刑法第九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之規定,該國人於
服刑期滿後回國,仍得再受我國裁判。
乙說:依本法立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變造及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
罪,該有價證券必須在國內發行或雖在國外發行而可能在國內發生
法律關係之證券,始足當之,倘與國內經濟信用全然無關者,自不
在刑法保護之列,亦即本罪之有價證券限於在國內所發行或流通者
,始足當之(見韓忠謨著刑法各論,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
是該國人既在日本變造日幣及使用變造日幣非在國內發行或流通,
與國內經濟信用全然無關,自不在我刑法第五條第四款保護之列,
於其服刑期滿後回國,應不得再受我國裁判。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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