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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48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南地檢(七十六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在某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之人稱可猜中大家樂簽註號碼,任何人均
可向其索取,凡向其取得號碼而簽中大家樂者,須給其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之報酬,乙、丙、丁、戊四人見報後,各寄信向甲各索取五組簽註號
碼(每組有二位字),並各於公共場所向不詳姓名之人簽註大家樂,結果
四人均簽中,因而依約各寄五千元給甲,後為警查獲,問甲之行為是否成
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責?
法律問題:甲在某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之人稱可猜中大家樂簽註號碼,任何人均
        可向其索取,凡向其取得號碼而簽中大家樂者,須給其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之報酬,乙、丙、丁、戊四人見報後,各寄信向甲各索取五組簽註號
        碼(每組有二位字),並各於公共場所向不詳姓名之人簽註大家樂,結果
        四人均簽中,因而依約各寄五千元給甲,後為警查獲,問甲之行為是否成
        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須唆使行為人以
            外之不特定人犯不特定之罪方能成立,若使人犯特定之罪,則為唆
            使而非煽惑,不成立該罪。題示甲之行為,是唆使不特定之人犯賭
            博罪,並非不特定之罪,自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罪責
            之可言(周冶平先生著刑法各論六十一年二月版第一七八頁,陳樸
            生先生著刑法各論第六五--- 六六頁--- 引韓忠謨先生著刑法各論
            六十六年十二月版第一二三頁)
        乙說:刑法上所謂煽惑,乃煽動蠱惑之義,可能為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
            之決意,亦可能係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故較一般
            教唆行為之涵義為廣,從而關於煽惑他人犯罪之情形,不問指明某
            種或某一特定犯罪而加以煽惑,或未指定犯罪內容為之,皆包括在
            內。題示甲之行為,不論對有參與賭博決意者或未有參與賭博決意
            者予以引誘,只要被誘人因而以其提供之號碼參與公共場所賭博者
            ,均可成立該罪(韓忠謨先生著前揭書第一四四頁)。     
        結論:多數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結論,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