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店舖每日夜間十二時打烊關閉後,即無人看守,他人於凌晨一時,潛入店
內行竊能否成立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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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店舖白天有人看守營業,至每日夜間十二時打烊關閉後,店主另宿於他處
,而無人看守,凌晨一時,他人潛入店內行竊財物,問所犯係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抑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五年秋季法律座談
會)
討論意見:甲說:係犯普通竊盜罪。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
係以妨害人之居住寧寧為其加重條件,店舖於夜間既無人宿於該處
,即無妨害居住安寧之虞,故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
乙說:係犯加重竊盜罪。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經常有人住宿該處為
必要,衹要白天有人使用營業,晚間雖居住人一時離去,未宿於該
處,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他人入內行竊,應論以加重竊盜罪。
結論: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
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
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
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號判決,載刑事裁
判發回要旨第三輯一七六頁;陳煥生刑法分則實用三二八頁;趙琛刑法分
則實用下冊七八五頁;韓忠謨刑法各論四○六-四○七頁,周冶平刑法各
論七九二頁) 如本題所示:「店舖白日有人看守,至每日夜間十二時打烊
關閉後,店主另宿他處,而無人看守」情形,則平時每晚十二時以後,均
無人居住。從而他人在凌晨一時潛入店內行竊財物,參照前開說明,應僅
成立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故本題以甲說為當。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七五) 廳刑一
字第九九七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321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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