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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7)法檢(二)字第 00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七十五年十一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兼營(特獎尾)簽賭,應成立何項罪名?
法律問題:某甲兼營(特獎尾)簽賭,應成立何項罪名?
討論意見:甲說:所謂『特獎尾』係由主持人收取參與賭博者之賭資核對第一特獎末
            二字相符者,如中獎即取得七十倍之獎額,如無人中獎則由主持人
            贏取該賭資,故係主持人與簽賭者雙方之賭博行為主持人並無抽頭
            行為故應成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罪。
        乙說:因簽賭號碼有一百號,而(特獎尾)得獎固定為七十倍,故主持人
            自始即有圖得其餘三十個號碼利益之意思,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罪。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本題題意欠明,姑假定某甲係於自己所經營之愛國獎券行或
                  其他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兼營俗稱『大家樂』之賭博,而
                  其賭博方式,參酌原討論意見甲、乙二說所述,係以○○號
                  至九九號等一百個號碼為一組,供不特定人簽賭,簽賭人所
                  簽號碼,與各該期愛國獎券第一特獎號碼末二字相同者,可
                  向某甲贏取賭資七十倍之彩金。亦即以該組七十個號碼之賭
                  資作為彩金,有二人以上簽中時,彩金平分之。其餘三十個
                  號碼之賭資,或無人簽中時之全部賭資,皆由某甲贏得。某
                  甲既有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抽取百分之三
                  十賭資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聚眾賭博罪。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
                  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某甲於有人簽中時支付彩金,無人
                  簽中時獨得全部賭資,係與簽賭人對賭,應另構成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並與上開聚眾賭博罪按實際
                  情狀,從一重處斷或分論併罰(參見本部七十五年十月三日
                  (75)法檢字第一二三一二號函說明二之(一))。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