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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08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9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七十五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至乙經營之獎券行選購獎券,順便問乙有無經營『大家樂』,乙即取出
已有人簽選號碼之簽單紙,言明以該期愛國獎券第一特獎末三字為準,如
簽所號碼,乙應給付五百倍賭金,甲正選取號碼尚未簽定時,為警當場查
獲。問甲、乙各犯何罪?
法律問題:甲至乙經營之獎券行選購獎券,順便問乙有無經營『大家樂』,乙即取出
        已有人簽選號碼之簽單紙,言明以該期愛國獎券第一特獎末三字為準,如
        簽所號碼,乙應給付五百倍賭金,甲正選取號碼尚未簽定時,為警當場查
        獲。問甲、乙各犯何罪?
討論意見:一、甲犯何罪?
            甲說: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
            乙說:甲尚未簽定號碼,未著手於賭博行為,故不為罪。
          結論:多數採乙說。
        二、乙犯何罪?
            甲說:乙並無意圖營利,與大家樂另一種經營方式,採取主持人抽成
                ,簽中號碼之賭徒均分賭金方式不同,應只構成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之罪。
            乙說:乙以一千組號碼與甲賭博,卻僅賠五百倍,占有五百組之賭博
                利益,即具有營利意圖,而所取出之簽單紙已經人簽記號碼參
                與賭博,其人數復為不特定多數人,應認有聚眾賭博行為,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
            丙說:乙以一千組號碼與甲賭博,卻僅賠五百倍,與有五百組之賭博
                利益,即具有營利意圖,而其賭博方式係利用愛國獎券之開獎
                決定勝負,並以簽單號碼為憑據,由乙發售,應構成刑法第二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甲犯部分:以乙說為當。
            乙犯部分: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一、『甲』之部分,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二、『乙』之部分,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參考
                    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六年五月一日(76)廳刑一字第五
                    九六號復臺灣高等法院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