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自六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因竊盜、脫逃等罪,為法院通緝。其自六十六年
五月間起訖六十八年七月間止,與另二人共同連續於各地行竊,次數高達
七十餘次,所得財物值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其間其自購金錶、鑽戒
配戴,並於六十八年元月間以三十八萬元購二手進口轎車乙輛使用,數月
後為警緝獲移送偵辦,並扣押其所上開物品。嗣其經法院判決犯常業竊盜
罪確定,並移送執行,則上開扣押之金錶、鑽戒、進口車等物,可否認係
屬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贓物論之贓物,而無庸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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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自六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因竊盜、脫逃等罪,為法院通緝。其自六十六年
五月間起訖六十八年七月間止,與另二人共同連續於各地行竊,次數高達
七十餘次,所得財物值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其間其自購金錶、鑽戒
配戴,並於六十八年元月間以三十八萬元購二手進口轎車乙輛使用,數月
後為警緝獲移送偵辦,並扣押其所上開物品。嗣其經法院判決犯常業竊盜
罪確定,並移送執行,則上開扣押之金錶、鑽戒、進口車等物,可否認係
屬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贓物論之贓物,而無庸發還。
討論意見:一、肯定說
按甲既以竊盜為業,則其用以購買金錶、鑽戒、進口車之款,顯係以
竊得之贓款或變賣贓物所得款,自得認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以贓物論,自無庸發還。
二、否定說
甲雖經判決以竊盜為業,惟非必係以竊得之贓款或變賣贓物所得款購
買名錶、鑽戒及進口車,難逕認以贓物論,應予發還。
結論:多數贊成否定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本題某甲所自購之金錶、鑽戒、進口轎車等物,既無證據足以證明
係贓款購置,似難遽以經法院判決為常業竊盜之事實推定其所自購
之物即屬以贓款所購置之事實,因此,以採否定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否定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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