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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8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南地檢(七十五年八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與他人發生糾紛,急於知悉對方住址,某日得知對方所乘汽車號碼,
其兄乙係司法警察,與監理所職員丙熟認,乃委請丙代查後將住址告知其
弟甲,乙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刑?
法律問題:某甲與他人發生糾紛,急於知悉對方住址,某日得知對方所乘汽車號碼,
        其兄乙係司法警察,與監理所職員丙熟認,乃委請丙代查後將住址告知其
        弟甲,乙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刑?
討論意見:甲說: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因立法本旨原在處罰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上保密
            義務,若秘密由來與其職務無關,尚難謂為屬於義務範圍於內,其
           最先違背職務洩密之人,責有攸歸,以外之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
            ,其獲悉秘密祗屬洩漏犯之相對人,除具共犯意思聯絡外,要無成
            立本罪餘地(參照韓忠謨先生著刑法各論第八十六頁,六十六年十
            二月第四版)。
        乙說:仍成立該條之罪,本罪主體為公務員,祗須其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即可,至所洩漏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
            或持有者,並非所問(參閱陳樸生先生著實用刑法第三三九頁六十
            六年九月第三版)。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結論,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應否以公務員
                  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為限,學者
                  間有積極說與消極說之爭。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
                  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乃因公
                  務員之職務,實為國家機密之所寄託,即非其所主管之事務
                  ,亦較一般人易於知悉,故法律課公務員以上開絕對保密之
                  義務(周冶平先生著刑法各論一一九頁)。因此,以消極說
                  為妥適(周冶平先生同著一二○頁、陳樸生著實用刑法三三
                  九頁)。依上開說明本法律問題應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