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以代書為業,某日參考報載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名單,逐戶寄
傳單供一百份,載明可代撰自首狀以減輕票據法刑責。後向登門之顧客某
乙等人,每代撰乙份自首狀、上訴狀或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罰金狀紙
收費新臺幣五百元。但未撰寫票據案件以外有對立當事人之告訴狀。問某
甲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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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以代書為業,某日參考報載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名單,逐戶寄
傳單供一百份,載明可代撰自首狀以減輕票據法刑責。後向登門之顧客某
乙等人,每代撰乙份自首狀、上訴狀或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罰金狀紙
收費新臺幣五百元。但未撰寫票據案件以外有對立當事人之告訴狀。問某
甲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名?
討論意見:甲說:違反票據法刑責自首後即係訴訟案件。某甲寄發傳單收費代撰自首
狀、上訴狀即係包攬訴訟,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名。
乙說:票據自首案件無對立之當事人,某甲代撰狀紙乃代書之勞務報酬,
其收費尚非過高,不合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要件,應屬不罰。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本題某甲係以代書為業,偶見報載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名單
而發傳單為他人代撰自首狀收取費用,非以包攬訴訟為常業,僅應
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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