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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75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南地檢(七十五年七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以代書為業,某日參考報載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名單,逐戶寄
傳單供一百份,載明可代撰自首狀以減輕票據法刑責。後向登門之顧客某
乙等人,每代撰乙份自首狀、上訴狀或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罰金狀紙
收費新臺幣五百元。但未撰寫票據案件以外有對立當事人之告訴狀。問某
甲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名?
法律問題:某甲以代書為業,某日參考報載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名單,逐戶寄
        傳單供一百份,載明可代撰自首狀以減輕票據法刑責。後向登門之顧客某
        乙等人,每代撰乙份自首狀、上訴狀或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罰金狀紙
        收費新臺幣五百元。但未撰寫票據案件以外有對立當事人之告訴狀。問某
        甲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名?
討論意見:甲說:違反票據法刑責自首後即係訴訟案件。某甲寄發傳單收費代撰自首
            狀、上訴狀即係包攬訴訟,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名。
        乙說:票據自首案件無對立之當事人,某甲代撰狀紙乃代書之勞務報酬,
            其收費尚非過高,不合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要件,應屬不罰。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本題某甲係以代書為業,偶見報載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名單
            而發傳單為他人代撰自首狀收取費用,非以包攬訴訟為常業,僅應
            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