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罰金案件之執行,於受刑人逾期拒不到案繳納罰金時,是否須俟囑託民事
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拘提、通緝之法律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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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罰金案件之執行,於受刑人逾期拒不到案繳納罰金時,是否須俟囑託民事
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拘提、通緝之法律依據為何?
討論意見:甲說:罰金刑於受刑人逾期拒不繳納罰金強制執行又無效果後,可易服勞
役,核與拘役刑相同,依刑法第四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條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可拘提、通緝之。
乙說: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既規定僅死刑、徒刑、拘役可拘提、通
緝,顯係排除罰金之適用,故罰金刑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
強制執行,不得拘提、通緝之。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結論,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罰金之受刑人應於裁
判確定後兩個月內繳納罰金,期滿而拒不到案繳納者,如經
檢察官調查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
編』第一冊一八○ ---- 一八一頁所載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
臺)六四)刑(二)函字第一一七三號函),或經強制執行
程序而無效果者,均可易服勞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拘提或通緝該受刑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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