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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20 07:21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81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6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東地檢(七十五年六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丙三人事先在某處共謀竊取某丁財物,而由甲、乙二人前往行竊
,得手後再返回該處與丙會合分贓。問甲、乙、丙三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法律問題:甲、乙、丙三人事先在某處共謀竊取某丁財物,而由甲、乙二人前往行竊
        ,得手後再返回該處與丙會合分贓。問甲、乙、丙三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討論意見:甲說:採否定見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者,始能成立,即共謀共同正
            犯之人不能算入該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五
            二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乙說:採肯定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既認
            共謀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而『結夥』實與共同正犯之內容相當,
            則共謀共同正犯之人數應算入結夥人數之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
            十五年四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亦採此一見解。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乙說(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參見司法
                  行政部公報第二四期四二~四三頁所載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
                  臺(65)刑(二)函字第一一六號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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