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承包某機關工程,依約分數期領款,某乙為該機關公務員,職司監工
,於某甲於該工程第一期撥款時,明知工程有偷工減料,而於報表為不實
記載稱依約施工,致將款發與,設某乙有圖利某甲之意,除觸犯公務上登
載不實罪外,是否另觸犯圖利他人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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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承包某機關工程,依約分數期領款,某乙為該機關公務員,職司監工
,於某甲於該工程第一期撥款時,明知工程有偷工減料,而於報表為不實
記載稱依約施工,致將款發與,設某乙有圖利某甲之意,除觸犯公務上登
載不實罪外,是否另觸犯圖利他人罪嫌?
討論意見:甲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即圖利罪)之罪者,
所得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
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圖利罪可圖得之利益,應屬不法所得,以可供
沒收或追繳者為限。本件某甲乃依契約領款,雖有偷工減料,亦為
民事上瑕疵給付問題,應依民事解決,其領得之款,尚難認係不法
所有,亦不得為沒收、追繳之標的,應不構成圖利罪。
乙說:所謂圖利乃圖謀利益,某甲未依約施工有偷工減料,其偷工減料乙
明知,即不應付款,應責其改善,明知而付予,使包商少支工料之
款,即屬圖利之行為。
結論:多數贊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
贊同原結論,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某乙任職之機關與某甲簽定之承攬契約內容,如於工程之進度外,同時將
關於工程品質之約定,列為給付各期工程款之條件,某乙明知某甲有偷工
減料不應付款之情形,而仍於報表處偽記載已依約施工,並合乎品質等文
字,則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1 條(58.12.26)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 4、5、6、10 條(62.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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