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在其住宅主持大家樂賭博,參與者每登記一號碼,收款新臺幣五百元
,並發給書有大家樂字樣、登記之號數及某甲蓋章之憑證一張,依約定由
某甲抽取所收總金額一成,其餘九成歸與當期愛國獎券第八獎中獎號碼相
同者獲得,問某甲所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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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在其住宅主持大家樂賭博,參與者每登記一號碼,收款新臺幣五百元
,並發給書有大家樂字樣、登記之號數及某甲蓋章之憑證一張,依約定由
某甲抽取所收總金額一成,其餘九成歸與當期愛國獎券第八獎中獎號碼相
同者獲得,問某甲所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其甲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
給賭博場所罪。
乙說:其甲係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聚眾賭博罪。
丙說:其甲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人之財物而賭博,應構成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二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丁說:其甲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及未經允
准而發行彩票,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罪、聚眾賭
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發行彩票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結論:多數贊成丁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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