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與乙公司訂立契約,由乙公司租用甲之機器,嗣乙公司擅自將機器轉賣
,問乙公司董事長丙是否構成刑法業務侵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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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與乙公司訂立契約,由乙公司租用甲之機器,嗣乙公司擅自將機器轉賣
,問乙公司董事長丙是否構成刑法業務侵佔罪?
討論意見:甲說:乙公司既將佔有使用之機器轉賣,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董
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所為之違法行為既然無處罰之明文規定
,自應處罰為實際行為之負責人。以法人為發票人之支票遭退票時
,科負責人以為違反票據法之刑責即其適例。
乙說:與甲訂約者為乙公司,故具持有關係者為乙公司,雖為乙公司董事
長,但就機器而言,丙在法律或契約上無直接之持有關係,顯非刑
法上之持有人,自無法科以刑法上之侵佔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至票據法之例,係實務上因避免負責
人藉公司濫開支票之權宜辦法,理論上尚乏基礎。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結論,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本題乙公司董事長丙如係實際為簽約之行為人且係知情者,
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業務上侵佔罪,以甲說結論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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