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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67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七十五年一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在乙住宅附近承包新建國宅之磨石工程,乙認甲之工程廢水阻塞其住宅
之排水道,乃於某日清晨,工人尚未工作時,持照像機拍照存證,乙見甲
趨前察看,竟將鏡頭轉向甲,準備拍照甲之際,甲即出言:你不要照我。
否則,我將摔壞照像機。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拍照甲之本人。甲之所為
,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法律問題:甲在乙住宅附近承包新建國宅之磨石工程,乙認甲之工程廢水阻塞其住宅
     之排水道,乃於某日清晨,工人尚未工作時,持照像機拍照存證,乙見甲
     趨前察看,竟將鏡頭轉向甲,準備拍照甲之際,甲即出言:你不要照我。
     否則,我將摔壞照像機。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拍照甲之本人。甲之所為
     ,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成立
             恐嚇罪。本件甲既出言恐嚇要將乙之照像機摔壞,致乙
             心生畏懼而不敢拍照。甲之所為,已與該條件所規定:
             以加害財產之事,恐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相符,
             甲應成立恐嚇罪。
     乙說(否定說):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已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肖像權為權
             利之一種。甲之工程廢水縱使有阻塞乙之排水道,但當
             時並非在工作中,乙不得拍照甲之本人,甲為防衛其肖
             像權,出言阻止乙之拍照,係為防衛其權利,合於正當
             防衛之要件,甲應不成立恐嚇罪責。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採乙說(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究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