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以遷移戶口方法喪失候選人資格退出選舉,如確無遷移事實而以此方法為
之,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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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以遷移戶口方法喪失候選人資格退出選舉,如確無遷移事實而以此方法為
之,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
研論意見:甲說:戶口遷出,人不遷出,與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關聯,
不應構成該項罪嫌。
乙說:居住事實與戶口登載應相一致,否則流動戶口登記之規定形同虛設
,似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丙說:應以事實來認定,是否有遷徒之意思為斷。如無遷徒意思,而行遷
移戶結口,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結論:採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一、本題之題目『無遷移事實』修正為『無遷居新遷地之事實』而
以...。
二、戶籍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遷出之登記應於事前為之。足
見為此項登記時,不必先有遷居之事實,尚不構成犯罪,如有
不實之申請者,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
鍰。本題多數贊同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刑事
司(68)刑(二)字第一四六○號函核復法律問題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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