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自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竊盜,經地方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七十
二年三月卅日甲即經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強制工作
。嗣發現甲係五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生,於首開時間實施竊盜犯行時,尚
未滿十八歲,不得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六
月廿七日判決撤銷原判決,僅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致甲原執行中之強制
工作因該非常上訴判決不得繼續執行,則甲是否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抑原依錯誤判決所執行強制工作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無庸
再執行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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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自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竊盜,經地方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七十
二年三月卅日甲即經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強制工作
。嗣發現甲係五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生,於首開時間實施竊盜犯行時,尚
未滿十八歲,不得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六
月廿七日判決撤銷原判決,僅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致甲原執行中之強制
工作因該非常上訴判決不得繼續執行,則甲是否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抑原依錯誤判決所執行強制工作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無庸
再執行徒刑?
討論意見:甲說:應再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強制工作之性質與有期徒刑不同,
原執行強制工作日數自不得折抵有期徒刑。
乙說:毋庸再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強制工作期滿,仍在強制工作場
所待執行徒刑之期間,得折抵刑期,且甲本不應受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宣告,卻因原判決錯誤而執行三年多之強制工作,為甲之
權益及公平起見,不應在執行強制工作逾一年六月後,再執行其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
結論: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一)依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59)令刑字第九三五九
號令示:(參見附件八)認為強制工作與徒刑性質不同,不得折抵
。
(二)惟如為顧及受刑人之利益,似以採乙說為宜。
座談會研究意見:同意審查意見(一),審查意見(二)保留。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法院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竊盜犯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與戡
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此乃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要無
折抵刑期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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