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之土地為田地目,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明知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供
建築之用。惟為興建房屋乃央請主管公務員乙,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乙竟
准許,致甲得不法利益。是否與乙共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
款之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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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之土地為田地目,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明知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供
建築之用。惟為興建房屋乃央請主管公務員乙,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乙竟
准許,致甲得不法利益。是否與乙共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
款之圖利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雖非公務員,惟甲請求乙違法發給建造執照,乙竟同意,乙之圖
利甲顯然係由於甲乙雙方之共謀,依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及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甲應為戡亂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正
犯。
乙說:甲並非公務員,且其本身為圖利之對象,其圖利自己,應不為罪。
審查意見:依題意乙違法發給建造執甲照,未必有何不法利益可圖故甲、乙似無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適用。宜審究公務員乙填載核發建造執
照之有關文件時,有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情形,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或甲、乙有無金錢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求、期約
、收受情事,而論以貪污罪責。
座談會研究結果:決議:將題意修正明確,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甲、乙二人如有犯意聯絡,應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甲明知其所有之土地為農牧地,依法不得供建築之用,乃央
請主管公務員乙核發建造執照。乙竟依所請,予以核發,其
有圖利甲之意思,以及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應不待言。對
此項違背職務之行為,乙如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情事,應論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
之罪,甲應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否則,乙應論
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甲雖無公務員身分,但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仍應論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之共同正犯(參見本司法
(71)檢(二)字第一○九九號函 ---- 載刑事法律問題
彙編續第二輯二○○頁,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三三二四號刑事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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