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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6)檢(二)字第 194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高分檢七十五年度轄區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後,或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中,經檢驗吸用
麻醉品已成癮者,檢察官得否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勒戒處所施以勒戒?又法院裁定應於特定場所施以勒戒
時,其勒戒期間有無刑法第八十五條之行刑權時效停止之適用?
法律問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後,或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中,經檢驗吸用
        麻醉品已成癮者,檢察官得否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勒戒處所施以勒戒?又法院裁定應於特定場所施以勒戒
        時,其勒戒期間有無刑法第八十五條之行刑權時效停止之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係以犯同條第二
            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處所勒戒。另依部令檢
            察處辦理煙毒犯麻醉藥品犯移送勒戒注意事項第三、四項之規定,
            亦以檢察官於偵查之始,即應對煙毒及麻醉藥品犯命法警或檢察官
            人加以檢驗,而確已成癮者,應即行聲請裁定送勒戒,故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後或受刑人於執行徒刑中始經檢驗吸用煙醉藥品
            已成癮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送勒戒。
        乙說:(一)按前開移送勒戒注意事項第四項之規定,麻醉藥品犯只要經
                  檢驗已成癮者,檢察官即得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至該條項所稱『應由
                  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乃係後段『經勒戒斷癮
                  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對已
                  成癮之麻醉藥品犯聲請法院送勒戒,應無須受判決確定前為
                  之限制,亦即只要麻醉藥品犯經檢驗已成癮者,則不論於偵
                  查、審判、判決確定後或執行中,應均得依該條項聲請送勒
                  戒。
            (二)惟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或依法通緝中(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之情形而言,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對勒戒既無停止執行之規定,且麻醉藥品犯於勒戒中與
                  脫逃而依法通緝情況復相歧異,自難認符合刑法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之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要件,故應
                  無該條行刑權時效停止之適用,此應由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勒戒相關條文加以解決。
        丙說:(一)認檢察官於題示情況,亦得聲請勒戒與乙說(一)見解相同
                  。
            (二)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故凡欲行使而
                  不能行使者,均屬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
                  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十九
                  號判例參照),麻醉藥品犯經送勒戒,乃處於事實上不能執
                  行之情形,並非檢察官不行使行使權。且一般監所對已成癮
                  之麻醉藥品犯,均無相當醫療設施,足以照顧其身體,故為
                  受刑人之生命身體,並貫徹勒戒或斷癮之立法政策,對送勒
                  戒之麻醉藥品犯,應認有刑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
        討論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擬同意討論結果採丙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