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後,或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中,經檢驗吸用
麻醉品已成癮者,檢察官得否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勒戒處所施以勒戒?又法院裁定應於特定場所施以勒戒
時,其勒戒期間有無刑法第八十五條之行刑權時效停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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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後,或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中,經檢驗吸用
麻醉品已成癮者,檢察官得否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勒戒處所施以勒戒?又法院裁定應於特定場所施以勒戒
時,其勒戒期間有無刑法第八十五條之行刑權時效停止之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係以犯同條第二
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處所勒戒。另依部令檢
察處辦理煙毒犯麻醉藥品犯移送勒戒注意事項第三、四項之規定,
亦以檢察官於偵查之始,即應對煙毒及麻醉藥品犯命法警或檢察官
人加以檢驗,而確已成癮者,應即行聲請裁定送勒戒,故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後或受刑人於執行徒刑中始經檢驗吸用煙醉藥品
已成癮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送勒戒。
乙說:(一)按前開移送勒戒注意事項第四項之規定,麻醉藥品犯只要經
檢驗已成癮者,檢察官即得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至該條項所稱『應由
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乃係後段『經勒戒斷癮
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對已
成癮之麻醉藥品犯聲請法院送勒戒,應無須受判決確定前為
之限制,亦即只要麻醉藥品犯經檢驗已成癮者,則不論於偵
查、審判、判決確定後或執行中,應均得依該條項聲請送勒
戒。
(二)惟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或依法通緝中(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之情形而言,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對勒戒既無停止執行之規定,且麻醉藥品犯於勒戒中與
脫逃而依法通緝情況復相歧異,自難認符合刑法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之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要件,故應
無該條行刑權時效停止之適用,此應由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勒戒相關條文加以解決。
丙說:(一)認檢察官於題示情況,亦得聲請勒戒與乙說(一)見解相同
。
(二)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故凡欲行使而
不能行使者,均屬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
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十九
號判例參照),麻醉藥品犯經送勒戒,乃處於事實上不能執
行之情形,並非檢察官不行使行使權。且一般監所對已成癮
之麻醉藥品犯,均無相當醫療設施,足以照顧其身體,故為
受刑人之生命身體,並貫徹勒戒或斷癮之立法政策,對送勒
戒之麻醉藥品犯,應認有刑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
討論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擬同意討論結果採丙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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