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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17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03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1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地檢(七十四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七十一年三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壹組,每會新臺幣壹萬元,會員連
會首共計五十人,每月十日在某甲住所標會,某乙原應某甲之招集入會,
惟於第一次標會前,向某甲表示因能力不足,要求退會,某甲即利用某乙
之名繳交會款,並於第廿次標會時,於標單上填寫某乙之名標得會款,至
七十四年九月間,多位死會會員因某甲積欠債務未償拒絕再繳會款,某甲
因週轉不靈宣告倒會。問某甲能否成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法律問題:某甲於七十一年三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壹組,每會新臺幣壹萬元,會員連
        會首共計五十人,每月十日在某甲住所標會,某乙原應某甲之招集入會,
        惟於第一次標會前,向某甲表示因能力不足,要求退會,某甲即利用某乙
        之名繳交會款,並於第廿次標會時,於標單上填寫某乙之名標得會款,至
        七十四年九月間,多位死會會員因某甲積欠債務未償拒絕再繳會款,某甲
        因週轉不靈宣告倒會。問某甲能否成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成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名。
            會首入會之數為會員是否入會之重要參考,某乙既已退會,某甲未
            向會員聲明,又未得某乙允許,擅用某乙名義標會,某甲應成立詐
            欺及偽造文書罪名。
        乙說:某甲僅成立偽造文書罪名。
            某乙於入會後始要求退會,惟會單早已發出,難作更改,且某甲均
            按時以乙名繳交會款,雖以某乙之名得標,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可認定。惟事先未得某乙同意,擅用某乙之名填寫標單,仍應成
            立偽造文書罪。
        丙說:某甲不成立任何罪名。
       理由:會單上既列名某乙,某乙之會款亦由某甲代繳,某甲以名義標會,
            難認為成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名。
        結論:多數贊同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
                  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彙編第二
                  十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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