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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 172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嘉義地檢(七十四年八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水果刀向某乙佯言恐嚇稱:『你兒子欠我
新臺幣五萬元,今日如不將該款交出,就殺死你』。某乙非但不感畏怖,
反出言相斥,惟因誤認其子確有積欠某甲五萬元,而如數依言交付,問某
甲所犯何罪?
法律問題: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水果刀向某乙佯言恐嚇稱:『你兒子欠我
        新臺幣五萬元,今日如不將該款交出,就殺死你』。某乙非但不感畏怖,
        反出言相斥,惟因誤認其子確有積欠某甲五萬元,而如數依言交付,問某
        甲所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凡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相當
            ,其言語、舉動,是否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本件某甲對某乙威嚇之詞,依一般觀念,咸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縱被害人心理狀況特別,不因而畏懼,仍不能不認
            某甲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某乙之交付五萬元,實係受某
            甲所惑,而非因畏怖所致,故某甲之行為,仍難謂已達既遂狀態,
            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
        乙說:按恐嚇係對特定人為之,是其所為無論言語或舉動,如對方主觀上
            並不因此而生畏怖者,縱依社會觀念足認使他人生畏怖心,仍不具
            恐嚇之意義,尚難認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自不生未遂之問題。
            惟本件某乙既受某甲之欺罔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萬元,則應論某甲以
            詐欺罪責。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水果刀向某乙稱:『你兒子欠我新
            臺幣五萬元,今日如不將該款交出,就殺死你。』一語,僅為一行
            為,而兼有施用詐術(前半句)及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某乙(後半
            句)等兩種作用,某乙因誤認其子確有積欠某甲五萬元,而依言如
            數交付,某甲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某
            乙雖不因某甲之恐嚇言行,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某甲仍應成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二罪,
            出於一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處斷。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