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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12:25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 121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七十四年六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係某地檢處法警,前因工作關係認識乙律師。該律師允以代為媒介案件
,將給予酬金,乃時常至該處收發室走動。嗣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在收發
室得知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隨即抄下丙之住址,於該日晚上前往丙住處
,遊說丙選任辯護人,經丙同意將印章交予甲代為委任乙律師為偵查中辯
護人。俟乙律師收得律師費用,乃交付新臺幣五千元予甲,作為介紹酬金
,問甲之行為應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
法律問題:甲係某地檢處法警,前因工作關係認識乙律師。該律師允以代為媒介案件
        ,將給予酬金,乃時常至該處收發室走動。嗣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在收發
        室得知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隨即抄下丙之住址,於該日晚上前往丙住處
        ,遊說丙選任辯護人,經丙同意將印章交予甲代為委任乙律師為偵查中辯
        護人。俟乙律師收得律師費用,乃交付新臺幣五千元予甲,作為介紹酬金
        ,問甲之行為應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受乙律師委託代為介紹案件後,以其身為法警之職權身分,進出
            收發室探知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丙之住址,前往遊說選任乙為偵
            查中辯護人,收取介紹酬金,顯係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其職權身
            分,媒介當事人委任辯護人,圖取利益,應以該罪論處。
        乙說:甲因工作關係認識律師,經律師允以介紹案件給予酬金後,以其職
            權身分探知丙被訴為偽造有價證券及住址,前往遊說委任乙為辯護
            人,收取酬金,固與行政紀律有礙,但其所得係供給勞務之報酬,
            為合理應有之利益,並無惡性或不法性,應不構成刑責。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惟其後段所稱『為合理應有
                  之利益,並無惡性或不法性』一語,應予刪除。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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