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本擬恐嚇A,至A宅時適A外出,即向A之妻B恐嚇將殺A,要A小心
等語,使B心生畏懼,甲剛走出A宅門外,即遇上A,遂出手毆傷A,傷
害部分經A撤回告訴,問甲是否另犯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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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本擬恐嚇A,至A宅時適A外出,即向A之妻B恐嚇將殺A,要A小心
等語,使B心生畏懼,甲剛走出A宅門外,即遇上A,遂出手毆傷A,傷
害部分經A撤回告訴,問甲是否另犯妨害自由罪。
討論意見:甲說:對配偶之一方揚言殺害配偶之他方,就B而言已形成畏懼之實害,
雖尚未轉告A,仍應認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
乙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而我國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恐嚇罪又未如日本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日本
改正刑法草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
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之明文,是本件惡害尚未
通知A,甲自不負恐嚇罪責。
結論:均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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