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司法警察機關以某甲持有贓物為由認其涉嫌竊盜報請偵辦,檢查官偵查結
果認某甲僅犯故買贓物罪,應如何處理方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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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司法警察機關以某甲持有贓物為由認其涉嫌竊盜報請偵辦,檢查官偵查結
果認某甲僅犯故買贓物罪,應如何處理方為妥適?
討論意見:甲說:依檢察官偵查結果既認某甲成立故買贓物罪,僅就贓物罪嫌起訴即
可,不必就不成立竊盜罪部份論述,蓋檢察官之偵查不受警察機關
移送之拘束(參照法務部核定之雲林地檢處七十二年十二月份法律
座談會決議,載法務部公報四十七期第九十一頁)。
乙說:竊盜與故買贓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兩者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即非同一案件,應對某甲就竊盜罪為不起訴處分,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另行檢舉故買贓物罪嫌(參照法務部核定之高雄地檢處七十
一年六月份法律座談會決議,載法務部公報二十七期第七十八頁)
。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本司前與此不同之見解,應
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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