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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二四)
要  旨:
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及在押被告於起訴送審後可否提交司法警察官繼續查證
其他犯罪?
法律問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及在押被告於起訴送審後可否提交司法警察官繼續查證
        其他犯罪?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檢察官與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檢察機關辦
            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均規
            定對於移送之案件,認有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始得填發
            指揮書交原移案之司法警察官帶回被告繼續查證。在押被告於起訴
            後,司法警察機關雖認被告另涉有其他罪嫌而需查證但已非移送之
            案件,受刑人更非被告,故檢察官不得再提交司法警察官繼續查證
            。
        乙說(肯定說):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其接獲司法警察官報告認該被告另犯他罪,自始
            知悉犯罪而應偵查,在偵查中,檢察官既可借提法院羈押之被告及
            受刑人訊問查證,而檢察官因辦理偵查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
            令司法警察之權,自可將借提出來之被告及受刑人發指揮書交司法
            警察官出去查證,至於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係
            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為如何密切聯繫而訂定,而非限制二者
            之聯繫,故不得據此謂檢察官不得將受刑人或法院羈押被告交司法
            警察官查證。
審查意見:檢察官如認有查證之必要,可向法院或監獄借提後,交由司法警察官查證
        ,以乙說(肯定說)為當。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惟乙說前段之『自始知
                  悉犯罪』,『始』應更正為『屬』;中段之『被告及受刑人
                  』,『及』應更正為『或』。又,原法律問題中,『受刑人
                 及在押被告』,『及』應更正為『或』。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