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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4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一八)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以典當為業,明知乙送當之轎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物,
尚未付清價款,仍予收當,問甲有無贓物罪責?
法律問題:甲以典當為業,明知乙送當之轎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物,
        尚未付清價款,仍予收當,問甲有無贓物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甲無贓物罪責:按刑法上之贓物以因犯竊盜、強盜、詐欺、侵佔各
            罪所取得之物為限(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不
            在上開各罪列舉之內,該轎車即非贓物,從而甲亦無收受贓物之可
            言。
        乙說:甲有贓物之罪責:按刑法之贓物以侵害財產所得之物均屬之,無刑
            法與特別法之分(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四十一年臺非字三十六號
            判例所列各罪係例示範而非列舉,否則搶奪所得之物亦非屬贓物,
            豈能謂當。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物,在價金未付清前,該
            物之所有權尚屬出賣人,買受人僅得佔有使用而已,且不得出賣,
            買受人若將該物出賣,並為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之客體,究其
            性質,應屬侵佔行為,如此乙所當之轎車為贓物,甲知情收當,即
            應有贓物罪刑責。
        討論結果: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同意原提案機關討論意見結論:採乙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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