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攜帶割草刀一把自林班內,竊割森林副產物黃籐心一百零八條,得手
後於下山途中,為警人贓查獲。某甲應成立何罪名,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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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攜帶割草刀一把自林班內,竊割森林副產物黃籐心一百零八條,得手
後於下山途中,為警人贓查獲。某甲應成立何罪名,如何處斷?
討論意見:甲說:按攜帶兇器(管鉗及螺絲起子)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
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祗須行竊時攜帶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某
甲攜帶割草刀竊割森林副產物黃籐心,其割草刀具有危險性,隨時
可持與事主行兇反抗甚明。某甲應成立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乙說:某甲攜帶之割草刀,係以割取黃籐心之用,僅為竊盜之工具,而非
兇器。某甲應成立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一九○二號判決)。
審查意見:採甲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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