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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六)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之父於五年前死亡,某甲親自料理喪葬後,迄未辦繼承登記,五年後
某甲經商失敗,債台高築,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之訴,亦獲勝訴確定,某
甲恐債權人強制執行其父之遺產,乃以書面拋棄繼承,偽稱於二十日前始
知悉繼承之事實,地政機關據以將其父之遺產,登記為其弟所有,問甲之
行為有無刑責?
法律問題:某甲之父於五年前死亡,某甲親自料理喪葬後,迄未辦繼承登記,五年後
        某甲經商失敗,債台高築,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之訴,亦獲勝訴確定,某
        甲恐債權人強制執行其父之遺產,乃以書面拋棄繼承,偽稱於二十日前始
        知悉繼承之事實,地政機關據以將其父之遺產,登記為其弟所有,問甲之
        行為有無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甲有偽造文書罪責:甲於五年前親自料理其父之喪葬事宜,當時即
            已知悉繼承之事實,其於五年後偽稱於二十日前知悉繼承之事實,
            顯非實在,地政機關據此不實之拋棄繼承,將遺產登記為甲之弟所
            有,自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責。
        乙說:甲有毀損債權之罪責:按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所為之行為,僅將被
            繼承人在土地登記簿中塗銷。另登記繼承人而已,地政機關僅登記
            甲之弟為所有人,至於甲之拋棄繼承書及不實之知悉繼承開始時間
            ,均不在登記之列,因此甲之行為不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
            惟我國繼承不以登記為要件,而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發生為繼承
            開始之原因,繼承開始後,遺產上之權利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是甲
            於五年前即已取得其父遺產之所有權(應繼分)其於五年後又將已
            取得之所有權歸其弟所有,雖其方法不合法,仍不失為處分其財產
            之行為,又值債權人將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自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之罪責。
        丙說:甲為偽造文書併毀損債權之刑責:甲有毀損債權之刑責已如前述,
            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以公務員不實登載係出於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
            ,至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內容,是否與行為人提供之不實內容相同,
            在所不問。本件甲所為不實之拋棄繼承書目的,在使地政機關將其
            父之遺產,全部登記為其弟所有,則地政機關所為將甲父遺產登記
            由其弟一人繼承之行為,自在甲製作不實拋棄繼承書意思之內。而
            此項登記與甲及其弟已共同繼承之事實即不相符,甲並足以損害之
            債權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是因甲偽造文
            書之行為而發生毀損債權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
            處斷。
        丁說:甲無罪責:甲之行為不合偽造文書要件已如前述,而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所承受者非為財產上之權利,即義務亦同
            在承受之列。因此繼承權依法既得拋棄,則甲將之拋棄,(應在繼
            承開始二十天內)不能以毀損債權論擬。
        結論:多數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假如某甲之弟知情,則兩人成立共同正犯;假如其弟不知情,則
        甲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
        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
座談會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結論,但內容補充修正為:
            甲父之遺產,既已登記為其弟所有,則某甲除提出內容不實之拋棄
            繼承外,並曾提供戶籍謄本等有關證件及以其弟名義制作之繼承登
            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如甲之弟知情,而同意某
            甲以其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則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如其弟並不知情,則某甲以其弟名義制作繼承
            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登記簿,以達到毀損債權之目的,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