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交付新臺幣二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某乙,要求某乙投票選某丙,某乙雖
收受款項,但未表示投票選丙,且於投票時未前往投票。問乙之行為構不
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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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交付新臺幣二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某乙,要求某乙投票選某丙,某乙雖
收受款項,但未表示投票選丙,且於投票時未前往投票。問乙之行為構不
構成犯罪?
討論意見:甲說:按投票受賄罪,須為有投票權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外,尚
須為與許為一定之行使』之積極的許諾,始能構成,乙既未表示投
票選丙,即『上開要件不合。又現今買票人都瞭解向人買票不一定
能使人去選買票人要求其圈選之候選人。故乙雖收下二百元,甲亦
知道乙不一定投丙,不能認甲因乙收下二百元之行為而陷於錯誤,
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乙說:某乙於收受款項時,如有默許投票選丙之意思,雖因故未去投票亦
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若收賄當時已沒有選丙之
意思,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消極不作為
行詐)。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僅須以賄賂為前
提,就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有所承諾,即足成立。
至其承諾是否為明示或默示,乃至行為人是否履行其承諾之
內容,均非所問。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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